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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 :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程序

来源:王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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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违法在先,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的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该法第四章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强制拆除的对象是违法建筑本身,但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当事人因违法建筑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应当涉及其合法的私有财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均未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实施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章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精神,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野蛮方式实施强制拆除。对于建筑物内的物品,行政机关应当采用公证、见证等方式,进行清点造册、制作现场笔录、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如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造成当事人合法财产损失的,则该强制拆除行为应予确认违法。

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当事人所建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行政机关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筑内财产损失,基于公平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违法在先,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的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该法第四章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强制拆除的对象是违法建筑本身,但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当事人因违法建筑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应当涉及其合法的私有财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均未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实施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章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精神,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野蛮方式实施强制拆除。对于建筑物内的物品,行政机关应当采用公证、见证等方式,进行清点造册、制作现场笔录、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如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造成当事人合法财产损失的,则该强制拆除行为应予确认违法。本案中,涉案建筑位于县城总体规划的规划区范围内临武县城管局认定该临时建筑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陈选金逾期没有自行拆除临武县城管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之后由临武县政府组临武县城管局等部门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但是,临武县政府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针对建筑物内的财产,既未与陈选金办理财物交接手续,亦未清点建筑物内的财产或进行相应的证据保全。临武县政府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确认违法。一、二审判决对此部分事实予以认定,但却判决驳回陈选金请求判决确认临武县政府强制拆除其临时厂棚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一、二审判决虽未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已判决临武县政府对陈选金合法财产的损失予以赔偿,陈选金的赔偿请求已经过实体审理并作出相应裁判。鉴于案涉建筑已经被拆除,事实上已经无法恢复,陈选金的合法权益只能通过赔偿途径予以解决。即使本院对违法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错误提起再审,其结果仍然是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后判决予以相应赔偿,徒增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一、二审判决有关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的诉讼请求虽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但本案已无进行再审的必要性,原审该项裁判结果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则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当事人请求行政赔偿,只有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才能够获得行政赔偿;没有合法权益可保护的,将不能获得行政赔偿。本案中,陈选金被拆除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且被拆除后的所有建筑材料均留在原地,陈选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相应建筑材料损失的证据,故一、二审对陈选金提出的建筑材料损失及建设建筑物的人工费等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临武县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陈选金所建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临武县政府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由于临武县政府的违法强制拆除,陈选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筑内财产损失,基于公平原则,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由临武县政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结合案件实际和陈选金的诉求,采用酌定方式,支持陈选金生活、生产用品损失及水管、电线、电表等损失,客观公正,已充分保护陈选金的合法财产损失。本案二审系2017年8月16日受理,并于2017年10月13日审结,并未超出法定的审理期限,陈选金主张一、二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选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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